(2015)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彭荔与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彭荔,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上海路26号4栋603。法定代表人陶新明,总经理。第三人陈朝清,农民。原告彭荔与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及第三人陈朝清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荔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及第三人陈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荔诉称,2011年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东方公司)及第三人陈朝清签订《阳朔画山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桂林东方公司支付了合作资金人民币133000元,从而取得被告桂林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合作开发的位于阳朔县兴坪镇画山村委韭菜山村的陈朝清户即韭菜山村21号楼3层303号房的36年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经营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桂林东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依《合作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的经营权委托被告桂林东方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按合同约定每年从被告桂林东方公司收取投资回报费即分红费,合同还约定:被告桂林东方公司每年的1月18日前将上一年的分红费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果违约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6个月,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以原告投资款的双倍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林东方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阳朔画山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桂林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46000元及违约金8173元(违约金计算如下:从2013年1月19日起以805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7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2070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7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被告桂林东方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3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款101944.5元(赔偿款以133000元为基数,每天按照万分之7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赔偿金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东方公司签约合作,对合作建房的地点、面积、资金、居住使用权的年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收款收据及转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林东方公司支付了合作建房的资金133000元的事实。4、委托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将其依据《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取得的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委托给被告桂林东方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按年取得投资回报、双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及第三人陈朝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及第三人陈朝清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及第三人陈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东方公司)及第三人陈朝清签订《阳朔画山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桂林东方公司支付了合作资金人民币133000元,从而取得被告桂林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合作开发的位于阳朔县兴坪镇画山村委韭菜山村的陈朝清户即韭菜山村21号楼3层303号房,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36年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经营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桂林东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依《合作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的经营权委托被告桂林东方公司(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并按合同约定每年从被告桂林东方公司收取投资回报款即分红费,即第一年按投资额10%计算,第2、3年按投资额15%计算,第4、5、6年按投资额20%计算,第7-16年按每年15000元计算,第17-26年按每年20000元计算,第27-36年按每年25000元计算。委托经营期限为36年。合同还约定:被告桂林东方公司在每年的1月18日前将上一年的分红费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果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则按甲方投资款的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按时将投资回报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有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千分之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6个月,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以甲方投资款的双倍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桂林东方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33000元并将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的经营权交给被告桂林东方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桂林东方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投资回报款,但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桂林东方公司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投资回报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荔与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阳朔画山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并依约将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交给了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投资回报款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此次纠纷的发生,是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投资回报款未支付,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阳朔画山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支付拖欠的利益回报款46000元及滞纳金8173元、返还投资款133000元及支付赔偿款101944.5元的诉请,其中滞纳金8173元是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在不按时支付利益回报款违约时支付的滞纳金,应视为迟延履行支付款项时的违约金,赔偿金是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给付滞纳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数额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并自愿降低滞纳金和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荔与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于3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阳朔画山合作建房及合作经营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返还原告彭荔投资款133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1944.5元。三、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彭荔固定收益款46000元及滞纳金8173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案受理费5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818.5元,由被告桂林东方阳光乡村旅游产业股份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刘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黎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