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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艳伟与被上诉人张启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艳伟,张启旺,熊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艳伟,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启旺,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熊豹,男,成年,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桃园村。上诉人史艳伟与被上诉人张启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张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张启旺与被告史艳伟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史艳伟(合同甲方)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的茶山和茶场(二层楼房)承包给张启旺(合同乙方)经营,承包期十年,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50000元,押金100000元,押金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交齐,承包费每年一交,务于每年9月份前交给甲方,逾期不交视为违约。十年承包到期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100000元,也可作为第九、十年的茶山承包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期内如出现甲方违约,甲方退还押金100000元和全部承包费,并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不退还承包费和押金。合同签订后,张启旺向史艳伟交纳了押金100000元及第一年承包费50000元,并开始经营茶山。2013年9月20日第一年承包期到期后,史艳伟向张启旺催要第二年承包费,原、被告就第二年承包费是否交纳发生争议。被告史艳伟认为原告张启旺未按期交纳第二年承包费构成违约,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与熊全刚签订合同,将茶山及茶场转让给熊全刚。原审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承包合同来看,“张启宏”签名字样仅出现在被告史艳伟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史艳伟称该签名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找实际承包人张启宏补签,原告张启旺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持合同并未显示有“张启宏”签名字样,本案原告张启旺为合同承包方、被告史艳伟为合同发包方的主体明确,应由张启旺、史艳伟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启旺称2013年10月6日交给被告承包费20000元,并跟被告史艳伟商量余款30000元过几天就可以凑齐,史艳伟当时表示同意;对该说法被告史艳伟予以否认,并称该20000元是其向张启旺弟弟张启宏的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汇款显示汇款人并非张启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用途,即便该20000元是承包费,依照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费每年一交,务于每年9月份前交给甲方(史艳伟),逾期不交视为违约;而原告张启旺截至2013年10月6日仍未交纳当年全部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张启旺要求被告史艳伟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艳伟反诉要求原告张启旺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50000元,但承包合同在2013年10月16日之后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史艳伟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史艳伟反诉诉请的茶场损失20000元,史艳伟仅提供了照片一组,无法证明损失情况,对此可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事实上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启旺诉请要求被告史艳伟退还押金100000元,被告史艳伟主张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张启旺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原、被告应积极协商催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无法继续履行亦应协商解除合同避免后续纠纷,而被告史艳伟于2013年10月16日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亦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之一,应当减轻原告张启旺的违约责任。在张启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年度承包费且史艳伟于2013年10月16日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可参照双方原约定的第二年承包费50000元确定史艳伟的利益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张启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调整为按双方约定的第二年承包费50000元的20%计算计10000元,从原告张启旺交纳的押金中予以扣除,下余押金90000元应由史艳伟退还张启旺。原告称史艳伟将茶场转给第三人熊豹,但从相关证据来看,显示受让方为熊全刚,无法证实熊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诉、反诉请求亦均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张启旺对此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启旺与被告史艳伟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史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启旺押金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史艳伟对原告张启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启旺承担2365元、被告史艳伟承担1935元;反诉费1550元由被告史艳伟承担。史艳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本案实际遗漏原告当事人张启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追加张启宏参与诉讼;2、本案是因张启旺违约,上诉人按合同执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承担退还押金义务;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已构成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启旺存在明显违约,严重破坏茶场生产生活设施,是明显违约,原审法院酌定仅承担20%的违约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张启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押金。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史艳伟在提起反诉时并未将案外人张启宏列为反诉被告,且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同,不能证明张启宏是必须参与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张启宏参与诉讼,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并非程序违法。关于是否应返还押金,被上诉人张启旺逾期未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上诉人史艳伟在承包合同存续期内未经协商将山林转卖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处理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史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