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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政建芳,唐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0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政建芳。被执行人唐建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被告政建芳、唐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政建芳、唐建平共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4637.93元、利息1097.48元、罚息1.06元,合计305736.47元。被告政建芳、唐建平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929.22元(其中本金1830.68元、利息1097.48元、罚息1.06元)。剩余借款本息继续按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所签《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二、被告政建芳、唐建平于2014年5月31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三、如被告政建芳、唐建平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包括律师费用),原告有权就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从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西塘小区4幢204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期,因政建芳、唐建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9262.94元,执行费45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查明,二被执行人除抵押给本案申请人的房产外无其他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唐建平名下的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下落不明。执行中,被执行人政建芳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所欠款项将按2009年11月25日所签《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逐步归还。对此,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