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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时代嘉文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时代嘉文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初级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顾兆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海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时代嘉文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院华纺易城16号楼4门1201室。法定代表人钱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被上诉人时代嘉文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区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由时代嘉文公司(乙方)为新发地公司(甲方)制作两条宣传片,约定:第一条,2、第一条视频主要内容为招商展示片,时长5分钟;第二条视频主要内容为企业宣传片,时长6分钟,最终时长均以成片为准;拍摄部分和视频素材与三维动画时长占比为4:6;3、第一条视频2013年12月19日结束;第二条视频2014年1月20日结束。视频质量以甲方(新发地公司)确认为准;第三条,5、乙方在拍摄制作期间应及时征求甲方意见,如甲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予以修改且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宣传片制作,并符合本合同约定及满足甲方要求;第四条,1、本合同采用总价包死形式,总金额为310000元;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62000元支付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时长5分钟宣传片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40%计人民币124000元支付乙方作为中期款;乙方完成时长6分钟宣传片并经甲方审核通过且提交成片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40%款项计人民币124000元支付乙方尾款;第五条,乙方应于2013年12月19日前,完成时长5分钟的宣传片全部制作并提交成片;于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时长6分钟的宣传片全部制作并提交成片;第六条,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成片交付时间延误,交付期应适当顺延。乙方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乙方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甲方迟延交付宣传片总金额3%的违约金;2、合同签字生效后,如甲方无故终止合作,乙方尚未开始拍摄制作的,则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款,双方解除合同;如乙方已开始拍摄制作,则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甲方已付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时代嘉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第一条视频的成片,新发地公司已给付时代嘉文公司186000元。2013年12月1日,时代嘉文公司将被告物流园区模型进行三维动画工作交由案外人北京睿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时代嘉文公司为此支付给案外人72000元。在时代嘉文公司制作第二条视频过程中,新发地公司方负责与时代嘉文公司方协调宣传片制作项目的人员先后有陈三月、刘铁玲、董飞。2014年1月18日,新发地公司方员工陈三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时代嘉文公司方:可以按照你今天上午提交的样片中,三维分镜头进行渲染。2014年1月19日晚上10时3分,陈三月提出补加的修改意见;2014年1月21日凌晨0时10分,陈三月提出单帧修改意见以及部分图片修改对照;2014年1月25日晚上7时10分,时代嘉文公司将第二条视频样片发送给新发地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2月7日下午4时28分,陈三月回复邮件称新发地公司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春节放假,并提出了修改意见。之后新发地公司员工刘铁玲、董飞先后负责与时代嘉文公司协商宣传片修改问题并提出修改意见,时代嘉文公司据此予以完善。双方最后(2014年5月23日下午3时42分)关于第二条宣传片修改问题的沟通邮件显示,董飞回复:我公司领导有任何反馈意见,我这边会及时通知您。2014年7月份,时代嘉文公司到新发地公司处了解宣传片相关事宜,新发地公司员工告知时代嘉文公司其欲终止双方的合作项目。2014年8月27日,时代嘉文公司提起诉讼,后时代嘉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1日将第二条宣传片成片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新发地公司,新发地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收后,以时代嘉文公司提交成片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由将该宣传片成片退回并通知时代嘉文公司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区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制作服务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号码:00045346、00045347)、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致函、公证书,以及时代嘉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新发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二条宣传片提交日期的前一日晚上10时3分仍然在提出修改意见,致使时代嘉文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制作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交付日期应当顺延。之后,新发地公司又多次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5月23日时代嘉文公司提交样片后,新发地公司告知时代嘉文公司等待消息,直到时代嘉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新发地公司既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也没有确认样片是否符合要求,致使时代嘉文公司无法确认顺延交付的具体日期,因此时代嘉文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向新发地公司交付第二条视频成片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而新发地公司在收到时代嘉文公司寄送的成片后通知时代嘉文公司解除合同而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亦不构成违约,但新发地公司应对因解除合同给时代嘉文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代嘉文公司在完成第二条视频制作过程中,向案外人北京睿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72000元,对于时代嘉文公司的此项损失,新发地公司应当赔偿;时代嘉文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区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7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6270元,由原告承担3135元,被告承担3135元。一审判决后,新发地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作为被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制作工作及确认顺延交付具体日期的理由,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交第二条宣传片成片因制作质量问题,不能归结为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而导致。二、一审法院依据“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之规定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非依据“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这条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要求解除原合同,并在被上诉人严重逾期交付视频的前提下理应按原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方的72000元制作费,因不属于上诉人无故随意解除合同,而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严重违约而起,故其应对自身违约行为承担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来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求且在双方宣传片制作合同解除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时代嘉文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第二条宣传片未能按合同交付的问题,是被答辩人所导致。二、关于被答辩人称因第二条宣传片制作时间严重滞后,以致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的问题,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答辩人提出的各种修改意见,修改工作直至2014年5月23日,被答辩人邮件回复请答辩人等待,直到答辩人提起诉讼,并将第二条宣传片成片寄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才于2014年10月17日致函告知答辩人其园区实际情况与第二条视频不配套。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3、4款,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答辩人2014年10月11日向被答辩人交付第二条视频成片的问题,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四、关于被答辩人违约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1、2014年5月23日最后一次完成被答辩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后,被答辩人便拒绝和答辩人沟通,直至答辩人将成片邮寄给被答辩人,至此答辩人已完成第二条宣传片的全部工作。2、被答辩人2014年11月17日致函答辩人单方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约定,属单方违约,应按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另,答辩人为完成第二条视频的制作,与案外人北京睿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承制合同,并支付其72000元,对于答辩人的此项损失,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给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规定的完成第二条宣传片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前,由于上诉人一直提修改意见,导致被上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制作工作。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交片时间延误,交付期应适当延长。至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接上诉人的意见修改后至本案起诉,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沟通样片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有何质量问题,致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交付样片日期。延长多长时间上诉人并未有明确的答复,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给付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故应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