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诉被告刘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刘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164号原告刘宇,现住辽中县。被告刘浩,现住辽中县。原告刘宇诉被告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价值人民币25,751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据,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4,000元,2015年1月给付729元,尚欠21,02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买瓷砖款21,022元。被告刘浩缺席。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浩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宇赊购瓷砖款21,022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