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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靳善斌与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靳善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814室,组织机构代码74636884-8。负责人:王亚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贵元。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善斌。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泉合肥分公司)因与靳善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7日,靳善斌到康泉合肥分公司处工作,康泉合肥分公司安排靳善斌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从事运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合同期满后,靳善斌继续在康泉合肥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靳善斌每月工资为1590元。2014年元月2日,靳善斌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生发生殴斗时受伤,后靳善斌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靳善斌住院期间,康泉合肥分公司以多次通知靳善斌,靳善斌均未上班和靳善斌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决定给予靳善斌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未书面通知靳善斌。2014年元月底,靳善斌表示不再去康泉合肥分公司处上班,要求与康泉合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为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靳善斌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巢劳人仲裁字18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靳善斌和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关系自2014年1月2日后终止;二、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靳善斌补办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为准);三、驳回靳善斌的其他仲裁请求。靳善斌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靳善斌、康泉合肥分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元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元月底解除;2、康泉合肥分公司向靳善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400元;3、康泉合肥分公司为靳善斌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靳善斌自2011年4月27日与康泉合肥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靳善斌继续在康泉合肥分公司处工作,康泉合���分公司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靳善斌要求确认双方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由于康泉合肥分公司作出的对靳善斌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时间在靳善斌的医疗期内且该决定未书面送达靳善斌,靳善斌陈述其在2014年元月底通知康泉合肥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康泉合肥分公司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因此靳善斌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元月底解除,予以支持。关于康泉合肥分公司是否应当为靳善斌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给付靳善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康泉合肥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有约定,即康泉合肥分公司不为靳善斌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规定了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为4770元(1590元/月×3月)。靳善斌要求康泉合肥分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靳善斌和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元月2日之间���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元月底解除;二、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靳善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70元;三、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靳善斌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社保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四、驳回靳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靳善斌已经预交,不予退还,由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直接给付靳善斌。康泉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因靳善斌参加了农保,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康泉合肥分公司将应交保险费每月随工资支付给靳善斌;2014年1月2日,靳善斌在工作��与他人发生斗殴后一直未来单位上班。公司多次与其联系,靳善斌明确表态不来上班,离岗时间达到35天,属于自动离职;康泉合肥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为靳善斌补缴社保,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康泉合肥分公司无需支付靳善斌经济补偿金4770元,驳回靳善斌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靳善斌要求重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不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善斌负担。靳善斌答辩称:靳善斌系因康泉合肥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康泉合肥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农村户籍不是办理社会保险的障碍,原审判决认定补缴社会保险正确;康泉合肥分公司主张的社保补助不属实,即使存在社保补助也不是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理由,因康泉合肥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反请求,故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康泉合肥分公司在靳善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补缴。康泉合肥分公司关于其与靳善斌之间达成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属实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康泉合肥分公司关于靳善斌已办理农保而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康泉合肥分公司要求判令靳善斌返还社保补贴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靳善斌在康泉合肥分公司工作期间,康泉合肥分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靳善斌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康泉合肥分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