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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国强与彭清保、徐宁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强,彭清保,徐宁宁,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韩国强,职工。被告彭清保,个体户。被告徐宁宁,职工。被告彭强,农民。原告韩国强诉被告彭清保、徐宁宁、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保、徐宁宁、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强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彭清保向原告韩国强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8%,被告徐宁宁、彭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清保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彭清保、徐宁宁、彭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彭清保向原告韩国强借款10万元,用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5600元,被告徐宁宁、彭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被告彭清保于2014年3月31日前共支付了原告4万元。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被告彭清保、徐宁宁主张了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国强借款给被告彭清保使用,被告徐宁宁、彭强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5600元,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944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彭清保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彭清保支付的4万元未约定系本金还是利息,应先抵充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982.85元,扣除差额后本金余额为61382.85元。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被告徐宁宁、彭强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徐宁宁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徐宁宁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彭清保、徐宁宁、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清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国强支付借款本金61382.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宁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宁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清保追偿。三、驳回原告韩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清保、徐宁宁负担800元,由原告韩国强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