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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百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谷圣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安百宗,谷圣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百宗,男。委托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圣晓,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百宗、谷圣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谷圣晓驾驶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店村路段时,与顺向行驶至该处左拐弯的安百宗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安百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谷圣晓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百宗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安百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7日,安百宗之伤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因车祸伤及面部致面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仍留有右额4.5×2.5CM皮肤褐色素沉着,高凹不平,左额有4CM纵行刀痕,构成十级伤残。谷圣晓给付安百宗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实际所有人是安百宗。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谷圣晓,该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百宗在事故中存在如下损失:1、医疗费2861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按照20元/天×23天计算;3、误工费6328元,按照56元/天×113天计算;4、护理费1610元,按照护理病人护工平均工资70元/天×23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7年×10%计算;6、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420元、评估费20元;7、交通费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447.4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工资证明、工资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谷圣晓驾驶的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安百宗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安百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谷圣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安百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谷圣晓与安百宗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百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谷圣晓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苏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以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百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28元、护理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车辆损失42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67636.8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86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720元、评估费20元,合计19810.67元,应由谷圣晓按80%的比例赔偿1584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安百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安百宗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安百宗误工费6328元、护理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车辆损失42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5663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谷圣晓赔偿安百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5848.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安百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安百宗负担146元;由谷圣晓负担1901元;保全费420元,由谷圣晓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安百宗做伤残鉴定时未达到事故后6个月评残时间,导致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安百宗已达到退休年龄,一审中又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材料,对该项证据不应采信,一审的误工费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百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谷圣晓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二是原审对安百宗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3.2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据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以治疗终结为准,而没有限制必须在受伤6个月以后才能进行鉴定。本案中,安百宗于2014年7月15日治疗好转后出院,病历中记载其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精神、睡眠可,无发热、寒战,无头痛、头晕,无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模糊,无听力下降,无肢体抽搐,无呼吸困难。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脊柱四肢无畸形,右肩胛骨区轻压痛,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双侧巴氏征阴性。”上述病历中的记载,可以证明安百宗出院时病情已经稳定。安百宗于出院后3个月,即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违反关于评残时机的规定。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认为原审鉴定时未达到事故后6个月评残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安百宗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出具的两份材料。一份是扣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该单位业务员,因2014年6月22日发生车祸未到公司上班导致该期间工资停发;另一份是安百宗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其受伤前实际收入状况。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安百宗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可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原审在此基础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安百宗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