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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人,农民。被告郜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亚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郜某1。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做事从不考虑原告感受,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对被告百般忍让,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苦心,还受其父母的挑唆不给原告一分钱,并经常无故控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家人联系。2014年7月3日,被告为找工作向原告要彩礼款无果,动手将原告打伤,2014年11月原告生病回娘家居住,被告得知后不愿给原告治病,也不愿照顾孩子,甚至到原告娘家闹事、恐吓原告,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郜某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郜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述双方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是事实,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压车款50000元;共同承担50000元的债务。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证明一份。2、证人毋某某(原告王某某表嫂)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30000元,双方典礼时,其拿原告名字的银行卡(即原告的陪嫁)给被告,并听原告说陪嫁是100000元。后来听原告说被告曾给原告发手机短信威胁过原告,并听原告母亲讲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时没有诚意,被告的亲戚还去和原告家人吵架等情况。被告郜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欠条一支。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为给孩子看病向其三叔郜某2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情况。证人郜某2(被告郜某某三叔)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内容同证据4。经质证,双方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戚,对其证言不应采纳,原告的陪嫁有多少被告并不清楚,本院对证据2中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借钱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也从未见到过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向原告说明借钱的原因及用途,故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郜某1,现随被告郜某某共同生活。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80000元,压车款50000元,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毋某某一张以原告名义的银行卡,作为陪嫁财产带到被告家,在婚礼后第三天原告将该银行卡拿回并保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10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女儿郜某1住院治疗期间曾给付过原、被告双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感情,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加强了解,妥善处理,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双方暂不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郜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