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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魏敦辉与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敦辉,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86号原告魏敦辉。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负责人楼小云。委托代理人王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敦辉与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敦辉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以达到大量裁员的目的,于2013年9月以欺骗、要挟的方式,诱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未填写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名。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仅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却并未按照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22,920.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支付50%的赔偿金11,460.25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82,088元。原告魏敦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蒋某、徐某某陈述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明细表的金额是空白的;3、与蒋某、徐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金额是空白的;4、关于《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减员分流实施细则》的批复,证明2012年被告协商解除与非在岗人员劳动关系时经过职代会讨论制定实施细则,并经上级公司批准,其协商解除经济补偿金标准远高于原告当时的标准;5、2013年度航次奖励劳务费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标准;6、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审议决议,证明关于印发《长航凤凰减员分流工作方案》的通知是虚假的。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84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已支付了原告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骗原告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印发《长航凤凰减员分流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明确双方别无其他争议;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明原告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证人证言中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事后制作,原告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中二份文书上确为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在签名时文书上手写部分为空白,系被告事后填写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的,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在证人证言中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审查将在判案理由中予以阐述。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并上报长航凤凰核准后的30日内,向原告结清经济补偿金等被告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确认应付共计18,843元”。在该协议书的最后原告签名确认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熟悉并理解甲方(即被告)制定的减员分流方案(实施细则)和本协议条款,经过慎重的考虑,自愿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意甲方提出的补偿标准,对经济补偿额无异议。本人确认,甲方对本人不再存在任何薪资福利、债务、赔偿或补偿义务,且本人不再通过任何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12月底,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843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2,920.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支付50%的赔偿金11,460.25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82,088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称其当时代表被告参与了有关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当时事情发生在2013年,时间已较长,现回忆不起来了。但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笔录确实为证人签名,对谈话笔录中陈述当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确为职工即原告先签名后由被告填写经济补偿金数额,但现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节事实。证人蒋某称其当时代表被告参与了有关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有关证言陈述的事实就是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笔录的内容,不再重复。需要说明的是该谈话笔录中陈述当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确为职工即原告先签名后由被告填写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但现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节事实。原告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徐某某陈述的“当时事情发生在2013年,时间已较长,现回忆不起来了”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蒋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蒋某的证言内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2、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中有关经济补偿金金额以及标准等空白处填写的内容的笔迹以及形成时间,是否系同一人填写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长凤人发(2013)98号关于印发《长航凤凰减员分流工作方案》的通知附件《长航凤凰减员分流工作方案》第二条第3款第(1)项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员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地区4,331元。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第(3)项规定2016年8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含船员和岸基人员中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距离退休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即距退休时间每相差一个月,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在原告签名时相关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均系被告事后填写的,被告采用欺骗、要挟的方式诱迫原告签订。因此,上述协议书及明细表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人仅口头表示当时先由原告签名再由被告填写相关补偿金数额,但证人对此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印证,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中有关经济补偿金金额以及标准等空白处填写的内容的笔迹以及形成时间,是否系同一人填写以及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从原告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最后确认的内容看,其承诺“本人(即原告)熟悉并理解甲方(即被告)制定的减员分流方案(实施细则)和本协议条款,经过慎重的考虑,自愿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意甲方提出的补偿标准,对经济补偿额无异议。”的内容反映,原告当时知道分流方案,并同意接受被告的补偿标准,被告据此按分流方案的标准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中填写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即使存在被告填写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内容与原告的签名非同日形成,但经本院审查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确为分流工作方案规定的数额,故原告上述申请鉴定的结果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在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采用欺骗、要挟的方式诱迫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及原告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按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且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原告的承诺即原告确认,被告对本人不再存在任何薪资福利、债务、赔偿或补偿义务,本人不再通过任何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反映,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2,92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支付50%的赔偿金11,460.2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82,088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