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建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贾建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存,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建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