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红玲与卢展鹏、卢冠伟、陈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73号原告赵红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锐锋,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峰,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展鹏,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卢冠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浩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赵红玲诉被告卢展鹏、卢冠伟、陈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红玲的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展鹏、卢冠伟、陈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展鹏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展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浩良对此借款为被告卢展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卢展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卢冠伟、陈浩良对此借款作为被告卢展鹏的担保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卢展鹏。被告卢展鹏在2014年4月份开始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到期借款债务,但三被告均不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展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45183.56元),被告卢冠伟、陈浩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展鹏、卢冠伟、陈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卢展鹏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卢展鹏于2013年9月4日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卢展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1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届满日后两年内,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出借人有权责令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并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人本金的2%每月计算。《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卢展鹏的签名捺印,保证人处有卢冠伟的签名捺印,签约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原告解释称合同落款处的签约时间是笔误,当时双方并没有填写时间,只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了签约时间。同日,被告卢展鹏及陈浩良共同出具《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陈浩良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卢展鹏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还有其他保证担保人的,各担保人承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担保保证书》落款的担保人处有陈浩良的签字捺印,借款人处有被告卢展鹏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2014年9月4日由原告填写,存在笔误,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9月4日。被告卢展鹏还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赵红玲出借的款项600000元。原告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卢展鹏的账户汇入600000元,并主张被告借款后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12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展鹏、卢冠伟、陈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卢展鹏向其借款6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而被告卢展鹏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卢展鹏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但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因此被告卢展鹏应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卢展鹏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即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105000元,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卢展鹏应支付的该段期间利息为83638元(600000元×6%×4÷365×212天),因此被告卢展鹏支付的83638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即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卢展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638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4786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冠伟、陈浩良的责任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保证人责任的约定,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卢冠伟在该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冠伟对被告卢展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卢展鹏的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浩良在该《担保保证书》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视为被告陈浩良自愿为卢展鹏的案涉债务进行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浩良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展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红玲归还借款本金478638元及相应利息(以4786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卢冠伟、陈浩良应对被告卢展鹏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1.8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赵红玲承担360.83元,被告卢展鹏、卢冠伟、陈浩良共同承担8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