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仁与被告康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仁,康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俊仁,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俊刚,男,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元华,女,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康俊刚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仁诉被告康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仁的委托代理人甘爽,被告康俊刚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仁诉称,2014年5月22日,余良成驾驶被告康俊刚的豫S48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沪陕高速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陈俊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随车乘坐陈国义)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陈俊仁、陈国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余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俊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陈俊仁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记忆力减退,右耳听力下降,后救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5月6日,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俊仁属十级伤残,被告垫付一万五千元治疗费,仍有部分费用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16.52元。原告陈俊仁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俊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良成驾驶证复印件、康俊刚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身份;三、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住院治疗费用;四、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六、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七、劳动能力证明,证明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因为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此需要提交营业许可证。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余良成在交警队的讯问笔录记载司机余良成车速很慢,而原告陈俊仁车速很快,所以陈俊仁本身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均未显示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年检记录。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非原件,且在门诊票据中2014年4月10日的票据显示有新农合,所以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参加了其他报销。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然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协议不能表明原告租赁房屋的履行情况,也未记载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虽然其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但是缺少相关机关或机构的直接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的目的,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们需要汇报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以酌定。误工证明意见同派出所证明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康俊刚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康俊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其向交警队缴纳的30000元事故抢救金的收据。原告陈俊仁质证称在交警队领取了15000元,被告康俊刚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9时20分,余良成驾驶豫S48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沪陕高速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陈俊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随车乘坐陈国义)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陈俊仁、陈国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耳混合型耳聋,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8930.6元,后续治疗费用744元,共计29674.6元。经信阳正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余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俊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余良成所驾驶的豫S48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康俊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康俊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抢救费30000元,原告陈俊仁领取了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8930.6元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理费29674.6元,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俊仁提交了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称属原告方单方委托,需汇报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了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和平桥区街道办事处名吃城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陈俊仁于2012年9月18日起至今居住在名吃城辖区内,故原告陈俊仁的各项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为种菜大户,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陈俊仁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967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50元/天×41天计算;三、营养费820元,按20元/天×41天计算;四、护理费3262.14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41天计算;五、误工费8777.72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31天计算;六、残疾赔偿金29117.44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3年×10%计算;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九、鉴定费7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康俊刚负主要责任,又因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需要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赔偿份额,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俊仁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超出部分2454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718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俊仁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957.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俊仁承担70%,即700元×70%=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仁5495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仁17181.22元,两项赔偿金额共计72138.52元。原告陈俊仁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康俊刚返还其垫付的事故抢救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俊仁承担210元,有被告康俊刚承担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康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