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麟波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2994号罪犯胡麟波,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甬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麟波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麟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麟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麟波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麟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