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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振宾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振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218号罪犯孙振宾,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振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孙振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孙振宾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振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孙振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振宾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