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胡堂与张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堂,张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265号原告刘胡堂,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滨,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原告刘胡堂诉被告张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堂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张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胡堂诉称:2013年4月2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西,被告张滨驾驶小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牙槽骨折等。经专业机构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35%。被告张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367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25元、残疾赔偿金173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5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266054.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滨辩称:我同意赔偿对方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西,被告张滨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刘胡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胡堂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胡堂无责任。事后,原告刘胡堂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牙槽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刘胡堂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八级、十级,累计赔偿指数为3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滨以鉴定系原告刘胡堂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为由不认可鉴定结论,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刘胡堂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其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胡堂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为IX级,其牙齿缺损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可考虑为90-120日,营养期考虑为60-90日,护理期考虑为60日,其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张滨垫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5450元。另查:被告张滨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胡堂的父母目前年迈需要子女抚养,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经成年。经核实,原告刘胡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00.84元(被告张滨垫付36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5023.84元、护理费8170元、残疾赔偿金1594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234044.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休息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滨驾驶车辆与原告刘胡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胡堂受伤。被告张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刘胡堂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张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胡堂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关于原告刘胡堂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伤情,酌情确定其误���时间为100天,因其未能就其工作收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该项损失为5023.84元;关于原告刘胡堂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已经发生的45天凭票据为6670元,剩余15天,每天100元,故其该项损失为8170元;关于原告刘胡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业户口,本院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该项损失为159450元;关于原告刘胡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关于原告刘胡堂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刘胡堂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胡堂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滨赔偿原告刘胡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十一万零九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扣除张滨垫付的三千六百四十一元零二分外,被告张滨再赔偿原告刘胡堂十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八千五百,由原告刘胡堂负��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滨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刘胡堂负担七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滨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