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子航与李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魏子航。法定代理人聂绍玉。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花。委托代理人魏伟铁(李翠花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子航与被告李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航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刚,被告李翠花的委托代理人魏伟铁、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刘峒尧、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3时15分,李国庆驾驶冀B×××××、冀H×××××挂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大孟庄前幼庄口,与前方顺行左转田作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田作发及乘车人田浩辉、魏子航、郑辉、尹金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19.13元、护理费156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83.93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翠花赔偿;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等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国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分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2014年病历记载3年前外伤及瘢痕,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挂号单本被告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被告不认可。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李国庆驾驶的事故车的冀H×××××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分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被告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翠花辩称:李国庆是本被告的雇佣司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3时15分,李国庆驾驶属被告李翠花所有的冀B×××××、冀H×××××挂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大孟庄前幼庄口,与前方顺行左转田作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田作发及乘车人田浩辉、尹金旭、魏子航、郑辉受伤;原告及田作发、田浩辉、尹金旭、郑辉已就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7713号、7714号、7715号、7718号、7884号判决结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李翠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上述伤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伤者54552.4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上述伤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伤者54552.4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伤者118494.5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伤者11849.42元;后原告多次到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927.13元。原告提供92元的整形外科医院挂号单复印件3张,但未提供该挂号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2014年12月24日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患者因右手背瘢痕行右手背瘢痕PLASMA治疗术,休假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抗瘢痕治疗。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20天的护理费1564.8元。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出具更正声明:“魏子航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陆续在本院进行右手瘢痕整形治疗,在《门诊病历首页》上,主诉部分书写为:‘右上肢外伤后瘢痕3年’,该内容属于书写失误,经向病人及家属核实,并查阅魏子航受伤时的住院病历,确定魏子航右手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特此声明”。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国庆驾车未保安全车速,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作发、田浩辉、尹金旭、魏子航、郑辉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李国庆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另查明,李国庆是被告李翠花的雇佣司机,李国庆从事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等内容,原告再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及相关内容维护;被告李翠花作为李国庆的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按比例分配。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翠花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仍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平均分配;原告提供92元的整形外科医院挂号单复印件3张,但未提供该挂号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支持;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出具更正声明,可以确认原告右手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并能确认原告本次右手整形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2014年病历记载3年前外伤及瘢痕,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本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3927.13元属合理开支,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的请求,参照原告病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酌情支持7天;原告的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927.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61.03元(13927.13元×50/55),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6.10元(13927.13元×5/55)。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547.68元(78.24元×7天×1人)、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1047.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3.84元(1047.68元÷2),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3.84元(1047.68元÷2)。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184.87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1789.94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李翠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