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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原系合肥市古云轩商务会所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原系合肥市古云轩商务会所(位于本市蜀山区休宁路与东至路交口)服务员,负责给会所客人端茶倒水。2015年1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柴某趁会所收银员短暂离开收银台,收银台无人看管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93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柴某处查扣了涉案现金5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2014年4月,被告人柴某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以(2014)松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13144元,其在参与前4次盗窃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该4次盗窃数额计88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发还涉案现金的清单,被告人柴某指认现场的笔录,被告人柴某指认现场、涉案现金的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柴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柴某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应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在前次犯罪中,涉案大部分盗窃行为系其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柴某属累犯。被告人柴某辩称其不属累犯能够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属累犯不能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柴某退赔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