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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浩故意杀人,裴艺博、裴玉恒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根峰,袁凤霞,刘浩,裴艺博,裴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凤霞,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95年3月11日出。辩护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艺博,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辩护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玉恒,男,汉族,1993年9月19日出生。辩护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浩犯故意杀人罪、裴艺博、裴玉恒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袁凤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浩、裴艺博、裴玉恒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浩、裴艺博、裴玉恒以及裴艺博的女朋友孙××等人到“玉林香火锅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20分许,四人饭后走到“傻子张大盘鸡”门口时,遇到被害人韩××和谷××、韩××、韩××、宋××等人。因韩××和谷××扔扑克牌击中了孙××,刘浩上前理论,韩××搧了刘浩一巴掌,谷××将刘浩踹倒在地,韩××、谷××、韩××、韩××和宋××等人对刘浩拳打脚踢,裴艺博、裴玉恒见状也先后上前帮忙。双方厮打过程中,裴艺博、裴玉恒拉住韩××,刘浩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韩××胸、肋部连刺数刀,致韩××心脏被单刃刺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9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洛阳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刘浩、裴艺博、裴玉恒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浩、裴艺博、裴玉恒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共计24678.9元。被告人刘浩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袁凤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刘浩亲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袁凤霞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浩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后宋××报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案发现场尸体尸体东侧、乐活街地面上提取血迹两处,在玉林香火锅店内提取金星牌啤酒瓶一个。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大河刘村天缘网络宾馆201房间的双人床下地板上提取美日牌折叠刀一把。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尸体东侧可疑斑迹、乐活街地面上滴落血迹均为韩××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082×1018;提取的金星牌啤酒瓶瓶口的人类遗传物质为刘浩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37×10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袁凤霞与被害人韩××在15个基因座上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证人孙××、宋××、谷××、韩××、宋××、韩××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原因、案发经过。证人孙××、韩××的证言证实,裴艺博和裴玉恒拉着韩××,刘浩上前捅了韩××。证人宋××的证言另证实其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急救车的情况。6、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一对年轻男女入住其经营的天缘网络家庭旅馆,次日中午退房。7、辨认笔录证实,宋××辨认出被告人刘浩是捅伤韩××的光背男子。田××辨认出裴艺博、孙××是2013年9月8日入住其天缘网络宾馆的年轻男女。刘浩辨认出提取的美日牌折叠刀是其作案刀具。刘浩、裴艺博、裴玉恒分别辨认了作案地点。8、被告人刘浩、裴艺博、裴玉恒在侦查阶段对被对方围殴的刘浩拿出折叠刀朝对方乱划,对方的人四处跑开,裴艺博和裴玉恒抓住没跑掉的被害人的胳膊和肩膀,刘浩持刀朝被害人的身上捅了几刀的事实供认不讳。9、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新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相关证据。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浩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刘浩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裴艺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裴玉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裴艺博、裴玉恒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袁凤霞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0.83元。上诉人刘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重。被害人有过错,刘浩系自卫,民事上积极赔偿,已经获得被害人父母谅解。上诉人裴艺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裴艺博没有拉扯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裴玉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裴玉恒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浩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刘浩系自卫,民事上积极赔偿,已经获得被害人父母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一方首先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案发后,上诉人刘浩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袁凤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韩根峰、袁凤霞自愿撤回对刘浩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刘浩掏出刀后,韩××等人见状四散而去,三上诉人已无人身危险,其仍追赶捅刺被害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并非自卫。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手段、后果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后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裴艺博和其辩护人所提“裴艺博没有拉扯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裴玉恒和其辩护人所提“裴玉恒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孙××均证实刘浩捅刺被害人时,裴艺博、裴玉恒有拉扯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对刘浩的捅刺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裴艺博、裴玉恒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二人定罪处罚并判处其二人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根峰、袁凤霞物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浩、裴艺博、裴玉恒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裴艺博、裴玉恒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浩、裴艺博、裴玉恒的上诉理由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巧  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薄  金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小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