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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汉)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凤志与裴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汉)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凤志。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裴玉文。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凤志与被告裴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裴玉文及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志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上午8点,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村委会被告和原告由于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胸闷头晕、心脏病复发,遂原告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7003.84元。被告的行为受到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的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玉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确实在村委会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诉状上看原告只是胸闷心脏病复发,原告如果发生这种病发,与外伤无关,从因果关系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心脏病是被告所致,因为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的病发应该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鉴定,用鉴定结论说明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原告的心脏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直接造成了原告住院,身体有损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决定书不认可,被告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有的证人看到打了,有的证人没有看到殴打。2012年12月17日汉沽管理区医疗机构处方笺三张、2013年3月4日汉沽管理区医疗机构处方笺一张、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各一张、天津市宁河县医疗票据五张、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河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有损伤住院及治疗所花费用,诊断证明上明确写明了原告有外伤,1月7日的证明是出院后原告又出现身体不适头晕恶心,再次入院的急诊。1月9日出院时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包括病案都是出院后调取出来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俩发生争执当天,原告只是在医院挂了一个号,没有在医院住院,而是20号左右的一个下午出去在田庄乡王打刁村玩牌和人产生矛盾被打所致。以后的几次复诊出现心脏有毛病,是不是其他原因所致。原告还有头顶、下唇、眼帘等部位有伤,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即使成立也只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一拳,而一拳不会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所以对原告致伤还要考虑其他的原因。另外,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清单看不到2600元左右发生在芦台医院,大部分是常规检查的费用,直接用在外伤的费用不是很多,原告提交的四张处方笺(汉沽管理区),第一应有公章,第二应有医师签名,还得有医师的执业资格等证件,以表示该医师有执业资格。作为医疗机构的话,它应出具正式的发票,而原告只提交了处方。三张处方上的费用,均是用于因心脏支架导致的治疗费用,与外伤没有关联性。对宁河县出具的病案及医疗票据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日唐山三水岗岩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1月唐山三水岗岩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5月8日唐山市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11月、12月、1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和来源。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刘福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7日之后没有在医院住院,而是出去玩牌。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明,我不认识刘福春,我也没有出去玩牌。被告应提供证人在场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本院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东田庄派出所调查原告与他人打架证据,2014年7月24日该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所2012年无李凤志被打案卷宗。对此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汉沽管理区医疗机构处方笺四张,因上面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处方笺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处方笺上所记载的医药费用共计1148.50元不予支持。对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医疗费用2952.3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有被告证据二对其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进行了否定证明,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裴庄村村委会警卫室旱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一拳,致原告受伤、心脏病复发,于当天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对被告的行为,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北陈庄派出所2013年1月22日作出唐汉公(北)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裴玉文殴打李凤志一拳,决定对裴玉文治安罚款壹佰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本案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2952.34元;2、误工费3400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3000元/月,共住院20天,出院后休假14天,共计34天;3、护理费2000元,护理人员为固定工作人员,其收入为100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5、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就相关损失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造成原告损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而原告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对纠纷可能引发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纠纷所致的原告各项损失,其自身应承担部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玉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志损失元。(其中医疗费元、误工费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共计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伯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