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振华,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振华。被执行人陈平。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振华、陈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57400元;二、被告陈平对被告陈振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原告负担311元,被告陈振华负担6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陈振华、陈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05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7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至被执行人陈振华户口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大胜村村委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振华、陈平系父子关系,二人现均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在大胜村的宅基地住房已于2006年拆迁,拆迁补助款也早已领取,现在大胜村无补助款或其他收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振华、陈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振华、陈平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陈振华、陈平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春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