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建兵与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兵,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977号原告陆建兵。被告计锋。原告陆建兵与被告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潘建军、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计锋送达,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计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1份,约定同年8月2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各1份。被告计锋未具答辩。因被告计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兵借款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陆建兵已预交),由被告计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