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伦与被告丁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伦,丁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赵保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晓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发,男,汉族。原告赵保伦诉被告丁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伦委托代理人马晓霞、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伦起诉称:被告因欠原告现金65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张,约定9月1日还款,此后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玉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赵保伦将车牌号为新B2B1**号江铃牌JX6423DA轿车(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袁正银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借给被告丁玉发使用,后被告找第三人驾驶该车在呼图壁段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并被昌吉州高速公路特警高速管理支队扣留。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约定:原告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65000元车辆转让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保伦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赶9月1日还”。上述事实由被告丁玉发向原告赵保伦出具的欠条、机动车转让��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保伦提供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丁玉发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以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针对新B2B1**号江铃牌JX6423DA轿车的买卖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月利率4.875‰主张5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1584元,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年利率5.6%,月利率4.67‰)所计算的利息151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51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发向原告赵保伦支付购车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丁玉发给付原告赵保伦逾期付款利息1517元(65000元×4.67‰×5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66584元,核定给付金额为66517元,占争议标的的99.9%。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4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赵保伦减半退还732.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被告丁玉发承担99.9%即731.57元,由原告赵保伦承担0.1%即0.73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丁玉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