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殷宏彬与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宏彬,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鑫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殷宏彬。委托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现羁押于××看守所。第三人广西南宁鑫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原告殷宏彬与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南宁鑫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宏彬诉称,2012年原告经庞小丽和第三人公司的贺光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南宁市振宁友谊家园有个水电安装工程介绍给原告承包施工。要求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分别给庞小丽支付中介费及给第三人支付挂靠管理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明、庞小丽和第三人公司的贺光强等以被告与振宁集团投资合作为由,将不具有发包权的振宁友谊家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405000元。后被告称投资合作失败,致使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4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400000元,但已返还原告210000元(其中从被告公司账户转给第三人公司100000元,通过个人账户转给贺光强11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190000元。至于5000元,被告未收到。第三人广西南宁鑫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与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振宁公司)签订了《振宁.友谊家园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给振宁公司。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与振宁公司签订了《振宁.友谊家园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给振宁公司。2012年8月23日振宁公司去函给被告,宣布终止与被告原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宁市振宁友谊家园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人账户存入合同履行保证金400000元,本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如2个月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回履约保证金,并按月利息3%补偿原告损失。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转账支付给被告4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转账汇款给林连更5000元。以上事实有振宁.友谊家园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振宁.友谊家园项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函、科桂司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明晓公司应向原告返还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明晓公司另返还5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系给付被告,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2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宏彬与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殷宏彬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