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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管清琴与郑德强、郑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清琴,郑德强,郑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管清琴。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郑德强。被告郑德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代表人巩云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骅。原告管清琴与被告郑德强、郑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强、郑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清琴诉称,2013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德强醉酒后驾驶被告郑德生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管清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管清琴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德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德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郑德强系醉酒且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要求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德强醉酒后驾驶被告郑德生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处,与行人原告管清琴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清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清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下颌贯通伤,前额撕脱伤,急性呼吸衰竭,胸部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管清琴属二处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管清琴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Ⅶ级伤残。被告郑德强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郑德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按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共计248723.2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诸城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告主张的各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63644元的事实,原告在本院中只主张1000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自1999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户籍性质亦为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主张110000元残疾赔偿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德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管清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管清琴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郑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清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德强所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郑德强系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管清琴主张其只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在本案主张,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郑德强、郑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清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