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惠民县。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住惠民县。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惠民县。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惠民县。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窜至惠民县姜楼镇开发区朱某等人的住宅楼后面,将朱某等人养在铁笼中的一百五十四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共计80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在惠民县姜楼镇开发区朱某商品房北侧空地,将朱某、李某己、杜某养在铁笼中的一百五十四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共计8032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李某己、杜某经济损失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李某己、杜某陈述,证人韩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的身份及被告人李某乙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盗窃中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其在共同盗窃中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