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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金华与孙国华、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华,孙国华,杨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郑金华,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孔繁辉,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杨红,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吕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邱春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郑金华诉被告孙国华、杨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繁辉,被告孙国华、杨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军、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孙国华驾驶辽N×××××号出租车,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珑源酒店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郑金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郑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金华无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24.68元(住院费用49,837.88元,门诊费用14,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6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误工费19,193.12元、护理费2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辩称,我所有的辽N×××××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押金,保险公司应该返还。被告孙国华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朝阳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孙国华驾驶辽N×××××号出租车,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珑源酒店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郑金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郑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三踝骨折。诊断休息4个月零2周。支付医疗费64,624.68元。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5.87元/日,计4,5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计2,300元,出院医嘱记载:“高蛋白饮食”。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2015年1月3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金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郑金华右三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人民币一万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计51,156元。朝阳市文哲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2,1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诊断休息最后一日(2014年10月24日),共180天,误工费计12,60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10张,支付复印费77元。另查明,被告孙国华系被告杨红雇佣的司机,被告杨红系辽N×××××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辽N×××××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红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诊断书、保险单、行驶证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红雇佣的司机孙国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国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杨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505.89元,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6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费及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辽N×××××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红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6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50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77元,合计155,323.57元(保险公司给付郑金华135,323.57元,给付杨红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鹏郑金华赔偿明细1、医药费64624.68元2、护理费4505.89元95.87元/日×(45+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日×46天)4、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76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误工费12600元(2100÷30天×180天)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400元10、营养费500元11、复印费77元合计155323.5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