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二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常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江山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琨,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周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鸿富锦公司C02-1F车间产线测试组组长吕志洋(在逃)在与被告人C02-1F车间维修部全技员王某某、纪xx(另案处理),被告人C02-1F车间测试组全技员汪某某、李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预谋侵占公司iPhone5S手机屏幕(以下简称CG),由汪某某、李xx、李xx在卫生间将旧CG交给纪xx及王某某,该二人利用其在维修部负责退料的工作便利在车间以旧CG换取新CG,在卫生间将更换后的新CG交给李xx、汪某某、李xx,由该三人带出后交给吕志洋。2014年3、4月份王某某先后多次参与共侵占公司93块CG,分得赃款2500元;汪某某先后多次参与共侵占公司87块CG,分得赃款1450元。2014年4月17日晚,吕志洋与纪xx、汪某某、李xx、李xx再次预谋,采取先将新CG从维修车间带出,而后再用从厂区外带入的旧CG补充回车间的方法侵占公司iPhone5SCG,后纪xx从车间料库内带出30块新CG交给李xx和汪某某,由他们交给吕志洋。当晚23时30分许,吕志洋骑摩托车通过鸿富锦公司F区大门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从摩托车上查获72块CG。纪xx知道后,担心车间盘点货物时被发现,找到李xx想要回当天的CG,李xx、李xx、汪某某三人将未交给吕志洋的9块CG交给纪xx,由纪xx将其放回车间。18日凌晨,纪xx又找到C02-1F维修部线长范大伟(在逃),由其安排汪某某从郑州市区带回21块旧CG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将该21块旧CG放回车间维修部料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CG单价为30.75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531,折合人民币单价为189.21元。王某某参与更换手机CG价值17596.53元,汪某某参与更换手机CG价值16461.27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D5692次列车上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江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北电子商贸城万国网络俱乐部三号楼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纪xx、李xx、李xx的供述;证人闫xx、赵xx、冯xx、李xx、董xx、赵xx、冯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汪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汪某某侵占30块iPhone5SCG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汪某某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汪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王某某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鸿富锦公司C02-1F车间产线测试组组长吕志洋(在逃)在与被告人C02-1F车间测试组全技员汪某某、被告人C02-1F车间维修部全技员王某某、纪xx(已判决),李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预谋侵占公司iPhone5SCG,由汪某某、李xx、李xx在卫生间将旧CG交给纪xx及王某某,该二人利用其在维修部负责退料的工作便利在车间以旧CG换取新CG,在卫生间将更换后的新CG交给李xx、汪某某、李xx,由该三人带出后交给吕志洋。2014年3、4月份汪某某先后多次参与共侵占公司87块CG,分得赃款人民币1450元。王某某先后多次参与共侵占公司93块CG,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2014年4月17日晚,吕志洋与纪xx、被告人汪某某、李xx、李xx再次预谋,采取先将新CG从维修车间带出,而后再用从厂区外带入的旧CG补充回车间的方法侵占公司iPhone5SCG,后纪xx从车间料库内带出30块新CG交给李xx和汪某某,由他们交给吕志洋。当晚23时30分许,吕志洋骑摩托车通过鸿富锦公司F区大门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从摩托车上查获72块CG。纪xx知道后,担心车间盘点货物时被发现,找到李xx想要回当天的CG,李xx、李xx、汪某某三人将未交给吕志洋的9块CG交给纪xx,由纪xx将其放回车间。18日凌晨,纪xx又找到C02-1F维修部线长范大伟(在逃),由其安排汪某某从郑州市区带回21块旧CG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将该21块旧CG放回车间维修部料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CG单价为30.75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531,折合人民币单价为189.21元。汪某某参与更换手机CG价值人民币22137.57元,王某某参与更换手机CG价值人民币17596.53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北电子商贸城万国网络俱乐部三号楼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D5692次列车上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江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2、同案犯纪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吕志洋指使其利用管理物料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iPhone5SCG带出维修部,在车间卫生间与李xx、李xx、被告人汪某某所带的旧CG进行调换;3、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其在吕志洋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汪某某分别或组合与纪xx、被告人王某某更换CG;2014年4月中旬,其与汪某某、李xx三人带出30块CG,后由于吕志洋被查获,该30块CG未能成功换出,后由汪某某从市里取回21块旧CG,由王某某补回维修仓库,同案犯李xx的供述与李xx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23时30分许,其与同事冯xx、李xx等人在鸿富锦公司F区检查时,查获吕志洋携带的72块iPhone5SCG,证人闫xx、冯xx、李xx、董xx的证言与赵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纪xx的工作职责为管理库存物料,将不良品退到仓库更换良品,其认出监控录像中是纪xx、李xx;6、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吕志洋、被告人汪某某、李xx所在的测试组以及范大伟、纪xx所在的维修部都能够接触到iPhone5SCG;7、鸿富锦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美元汇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扣押72块iPhone5SCG,于2014年7月16日发还;9、出勤证明、薪资证明、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纪xx系鸿富锦公司员工及其工作职责;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抓获归案、临时羁押等情况;11、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1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纪xx受刑事处罚情况;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汪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汪某某在侵占30块iPhone5SCG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三、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人民 陪 审员 薛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