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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素凤与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凤,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刚,董艳光,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张素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新庄子乡临河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子群,迁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被告:董艳光。被告:高山,农民。原告张素凤与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刚、董艳光、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凤委托代理人李负洁、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被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群、被告董艳光、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凤诉称,2013年10月11日,张素凤的丈夫高超杰代表张素凤与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刚、高山、董艳光达成协议,以张素凤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为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张素凤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8日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董艳光账号中。2014年9月2日,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汇入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2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高山汇入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22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张素凤夫妇从赵建峰手中借款700000元,汇入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用于偿还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借款本息。至此,张素凤为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所借的3000000元本息全部还清。基于上述事实,张素凤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3000000元,全部转借给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只偿还了2320000元,余款680000元系张素凤自赵建峰处借款。要求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6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志刚、董艳光、高山作为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代表公司口头辩称:我们三个股东跟原告丈夫高超杰在2013年10月11日确实有一份协议,由张素凤顶名为鑫丰工贸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但签协议的当时张素凤顶名为我公司使贷款并没有成事实。具体张素凤什么时候使的贷款我不清楚,2013年12月20几号公司另两位股东董艳光、高山跟我说张素凤顶名为公司使了3000000元贷款,但后来具体什么时候还的、还了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赵志刚口头辩称,第一、通过2013年10月11日协议看,赵志刚只是为张素凤唐山民生银行这笔贷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期为借款期满期限6个月,6个月以后担保责任免除;第二、此笔贷款按原告所诉,已经全部还款完毕,主合同还款义务已将完毕,赵志刚担保义务因此免除;第三、至于原告张素凤为公司垫付680000元,只是张素凤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偿还主体为鑫丰工贸公司,赵志刚并没有为张素凤垫付68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赵志刚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赵志刚的诉请。被告董艳光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本人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山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本人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公司三股东及高超杰约定由张素凤为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顶名贷款,贷款发放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并约定赵志刚、董艳光、高山三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3年10月11日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张素凤从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贷款3000000元已全部交给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证据三、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0日公司三股东的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张素凤顶名借款如何归还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9月2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2014年9月3日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各一份,证明两次打款用于归还张素凤为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顶名借款3000000元的还款。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质证意见如下:代表公司及我个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没有异议。但2013年10月11日鑫丰工贸公司出具的这份收据我没有经手,我不清楚,2100000元、220000元两笔还款单据我也不清楚。被告董艳光、高山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刚、董艳光、高山均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客户姓名为“张素凤”的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共两页,据此说明张素凤顶名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8日分别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分别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合计3000000元转至董艳光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2014年9月2日,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在其交通银行唐山支行账户中汇至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2100000元,用于偿还张素凤顶名的2000000元借款;2014年9月3日,高山以其交通银行唐山迁西支行账户转账至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220000元,用于偿还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1000000元借款;同日,赵建锋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转账至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700000元,用于偿还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1000000元借款。原告张素凤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赵建峰转款700000元系张素凤丈夫高超杰所借,用于偿还张素凤所欠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余额。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代表公司及个人,对上述两份对账单及原告的说法没有异议,但是对账单中显示2014年9月9日有200684.44元保证金销户转账至张素凤在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这笔钱原始是谁交的应搞清楚。并且不同意高山用此款还利息的说法,因为这30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后银行才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就不存在贷款利息的问题了。被告董艳光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张素凤自民生银行贷款是为我公司使用,所以她贷款时应交200000元保证金也是我公司的钱交到唐山民生银行的,所以这200000元应属于我们公司的款项,但是对账单显示3000000元贷款本息还清后,这200684.44元(684.44应该是利息)转入张素凤账户中之后我现在不清楚这笔款流向何处。被告高山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同意董艳光以上的说法,但是我认为这二十多万块钱应该还了张素凤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赵志刚、董艳光、高山。2013年10月11日,张素凤的丈夫高超杰代表张素凤与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刚、高山、董艳光达成协议:以张素凤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为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顶名做贷款,贷款发放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并按三人股东股份比例承担连带责人(任)。后张素凤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8日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董艳光账号中。2014年9月2日,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汇入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2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高山汇入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22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张素凤丈夫从赵建峰手中借款700000元,汇入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账户中,用于偿还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借款本息。至此,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所借的3000000元本息全部还清。综合上述事实,张素凤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3000000元,全部转借给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只偿还了2320000元,余款680000元系张素凤借款偿还。另,张素凤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时,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2014年9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将此款及利息合计200648.44元转至张素凤在该行账户中。另查明,据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志刚,由股东赵志刚、高山、董艳光三人出资,其中赵志刚持有37.5%股份;董艳光持有37.5%股份;高山持有25%股份。本院认为,原告张素凤自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借款3000000元并即日将此款转借给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应严格按与张素凤丈夫之约定,及时将3000000元归还给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但其只履行了大部分还款责任,而由原告张素凤代其偿还了680000元,这样,张素凤与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应将此680000元返还给张素凤,但张素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3000000元贷款还清后,其账户中收入了银行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200684.44元,且此保证金原为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替张素凤交至银行,而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素凤将收得的保证金款项返还给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那么,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则可在应返还给张素凤的680000元中消减上述款项,即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再返还张素凤(680000元-200684.44元)479315.56元即可,被告赵志刚、董艳光、高山则应根据约定对上述应返还的款项按其在公司所持股份比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赵志刚、董艳光各承担37.5%的连带给付责任,高山承担25%的连带给付则任。另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素凤借款本金人民币元479315.56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志刚、董艳光、高山对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应返还的款项按其在公司所持股份比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赵志刚、董艳光各承担37.5%的连带给付责任,高山承担25%的连带给付则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424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8165元,由被告迁西县鑫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8/13-至今】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