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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曹春平,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上诉人徐金爱,女,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上诉人鲁小咏,女,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曹秋凌,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上诉人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上诉称:1,上述裁定书中所称其收到诉状时间与其交邮时间不对;2,2007年,上诉人曹春平到湖口县公安局补发身份证时,其年龄被改大20岁,上述裁定书中称属于操作失误实系包庇县公安局借机索取钱财;3,此前曾有过起诉,县公安局通过县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赔偿了4000元人民币,同时,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主审法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枉法徇私,上诉人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书;4,上诉人还有诉求没有解决,不能结案,继续起诉;5,上述裁定违法作出,故意拖延;6,办案过程中,有人接受对方宴请和贿赂。为此,要求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曹春平、徐金爱、鲁小咏在已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反映的有关情况及其他诉请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