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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秀平与陈宗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陈宗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王秀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被告陈宗禄,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桃园街8999号市车管所对面桃园街800米路北景建集团院内。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平与被告陈宗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陈宗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陈宗禄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永安大桥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永吉路北首永安桥南侧左转掉头时,与沿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秀平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秀平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由被告陈宗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经查被告陈宗禄所驾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597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禄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97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陈宗禄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轿车,沿高密永安大桥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永吉路北首永安桥南侧左转掉头时,与沿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秀平骑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秀平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平无责任。被告陈宗禄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潍坊89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26580.64元,后转入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4560.61元,门诊费108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223.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在潍坊八九医院均已治愈,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发票及相关的门诊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高密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21天的。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王秀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原告构不成伤残,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依据为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与原告伤情不符,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构不成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即每天77.44元计算140日的误工费为10841.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朱某某1和女儿朱某某2护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828.16元(77.44元×30天×2人+77.44元×5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第一次住院天数21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告女儿朱某某3,生于1998年11月6日,需抚养2年,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17112元×2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其修复费为38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且系个人委托,不予认可;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宗禄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八九医院和高密市开发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单据、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平与被告陈宗禄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陈宗禄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805元,已由陈宗禄垫付,应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应予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即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的治疗,系因第一次手术后伤口不愈合导致的,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开发区医院支出的住院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其余门诊支出的费用均无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1946.25元(26580.64元+805元+4560.6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828.1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车损380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天,计10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821元(28264元÷365天×10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被告异议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伤势较轻,故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21元、护理费8828.1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车损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46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21946.25元(31946.25元-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计2440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为109874.61元。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它损失,故被告陈宗禄的垫付款397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874.61元;二、原告王秀平返还被告陈宗禄垫付款397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宗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