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小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小玲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914号罪犯吴小玲,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2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吴小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玲在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小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