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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兰某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9日生育长女雷某甲,2009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雷某乙。2011年农历正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雷某甲由被告抚养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婚��次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两个婚生女孩雷某甲、雷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1月,原、被告经福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9日生育长女雷某甲,现就读于××二小四年级,2009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雷某乙,就读于××幼儿园大班。2011年农历正月起,原告外出到广东海丰务工至今,夫妻关系疏远。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青青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