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天赐与甘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赐,甘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郭天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琼辉,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郭天赐与被告甘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杰、被告甘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5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约定利息也未支付。虽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均推脱拖延,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甘琼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予偿还属实,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也属实,但其有向原告支付了约半年的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原告当日依照约定通过银行将1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天赐与被告甘琼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甘琼辉主张其有支付约半年的利息,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琼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郭天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甘琼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梅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