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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43、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饶洁、何虹泉与陈泽、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洁,何虹泉,陈泽,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43、1144号原告:饶洁,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何虹泉(系原告饶洁之夫),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泽,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被告:李峰,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饶洁、何虹泉诉被告陈泽、李峰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5)仪民初字第1143号)及原告饶洁、何虹泉诉被告陈泽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5)仪民初字第1144号)两案,本院均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同日,本院审判员毛聪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林,被告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泽向二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李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陈泽逾期未还由李峰承担一切偿还此款责任。借款后不久,被告陈泽便向原告付清了六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泽再次在原告饶洁处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6月12日还款,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不久,被告陈泽向原告付清了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泽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泽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77,000元,其中39,500元是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另37,500元是借给被告的现金。同时借条还约定2015年3月后,被告陈泽再用上述款项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但被告不讲信用,未按时支付款项,故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陈泽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李峰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泽偿还借款12.7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归还借款,只是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时间。被告李峰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洁、何虹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泽向原告饶洁、何虹泉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饶洁、何虹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饶洁、何虹泉现金叁拾伍萬圆整小写(350,000.00元),用期六个月,利息已提前支付清。如逾期未还由李峰承担一切偿还此款责任。”被告李峰在借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并注明:“借款人逾期未还,李峰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陈泽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4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泽再次在原告饶洁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饶洁人民币伍万圆整,借用期二个月,利息已支付,定於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还清此款。”借款后被告陈泽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泽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泽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饶洁、何虹泉现金柒萬柒仟圆整。(小写77,000元)。注:二O一四四十一日及二O一四三二十一日包括此据在内,再不计一切利息,切止今日为止。二O一五年三月后,如再用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陈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另有杨小英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饶洁、何虹泉和被告陈泽均认可此份借条表述的借款77,000元中实际借款仅为37,500元,另39,500元是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泽三次在原告饶洁、何虹泉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泽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1日两次在原告饶洁、何虹泉处借款后均随即支付了利息,实为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本院按被告陈泽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泽向原告饶洁、何虹泉出具的借条内容虽为被告陈泽向原告饶洁、何虹泉借款77,000元,但根据被告陈泽在借条上的备注,以及原告何虹泉与被告陈泽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泽此次实际借款金额为37,500元。为此,被告陈泽在原告处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10,000元、48,000元、37,500元。现三笔借款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回条件,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原告饶洁、何虹泉与被告陈泽对第三笔借款37,500元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约定的2015年3月1日起承担利息。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泽向原告饶洁、何虹泉出具借条时约定对2015年3月起前两次借款利率变更为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银行贷款利率因银行、借款期限等因素并不固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李峰为被告陈泽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承诺“用期六个月,利息已提前支付清,如逾期未还由李峰承担一切偿还此款责任”,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原告饶洁、何虹泉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峰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条已明确利息已支付,故被告李峰仅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泽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此笔债务,应由被告李峰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洁、何虹泉偿还本金437,5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31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金48,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金37,5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峰对被告陈泽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饶洁、何虹泉处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此笔借款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泽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此笔债务,由被告李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泽追偿;三、驳回原告饶洁、何虹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陈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聪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