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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阮新跃与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新跃,杨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918号原告阮新跃。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珺,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征宇。原告阮新跃与被告杨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新跃之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杨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新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通过原告妻子钟某某以本票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22日通过钟某某转账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2011年6月27日、7月6日原告分别转账给付被告35万元、30万元,计65万元,其中50万元系借款,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均根据被告要求支付至案外人蒋新国账户。被告支付三年利息后,2013年1月起未能支付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征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原告系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支付至蒋新国的账户,2013年1月起被告确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现同意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生意亏损,没有经济能力,无法一次性偿还,最多每月归还5,000元至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因本人公司周转需要,本人杨征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阮新跃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付,到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相关款项根据本人要求由阮新跃分批将现金交给本人或打入本人指定的相关银行账户中。”2010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钟某某以本票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阮新跃本票壹张,壹佰万元正,经阮新跃老婆钟某某转账。”2011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钟某某转账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阮新跃老婆钟某某农行卡转账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1年6月27日、7月6日原告分别转账给付被35万元、30万元,计65万元。2015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本票、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且被告亦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万元之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征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新跃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杨征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新跃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5元,减半收取计15,69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97.50元,由被告杨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