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唐义平、徐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唐义平,徐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负责人王明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义平,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徐自美,女,汉族,1981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唐义平、徐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平、徐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唐义平、徐自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铜陵市世界花园37栋503室作为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99.51元,利息14558.21元,罚息26917.12元,合计186574.84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同等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代理费112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铜陵市世界花园37栋5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义平、徐自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唐义平、徐自美(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唐义平、徐自美;乙方(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即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用于购车,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33%。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每月的计息天数按日计算。还款方法:等额本息。借款担保方式:抵押加保证。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2009年9月28日被告唐义平、徐自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世界花园37栋503室抵押给原告方,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人民币26万元汇入被告唐义平的账户。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唐义平、徐自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900.49元,利息32980.95元。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唐义平、徐自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99.51元,利息14558.21元,罚息23797.5元,复息3119.59元,合计186574.84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起诉两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12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情况说明、对账单、拖欠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唐义平、徐自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唐义平、徐自美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唐义平、徐自美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铜陵市世界花园37栋5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应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支付较高的律师费,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的承担,本院予以酌减至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义平、徐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99.51元,利息14558.21元,罚息26917.12元,合计186574.845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二、被告唐义平、徐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律师费6000元整。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对被告唐义平、徐自美所有的座落于铜陵市世界花园37栋503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