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胜,狮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孝夫。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首饰及手机销销售凭证6张,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两份及工资清单、购买陪嫁物品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东联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婚后与他人多次在宾馆住宿,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现阶段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珠 容审判员 陈 正 功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查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