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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徐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勘查现场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后带其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QN70**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北内环路1+1商务宾馆附近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皖AU82**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察事故现场时将杨某某查获,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笪某某、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