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秋岭、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日撤回起诉,仍无和好希望。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存款情况,发现在2011年5月2日、5月21日、6月28日,被告冒充原告姓名,擅自分四次冒取原告存款111373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11393元;3、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没有取过原告的存款,不同意返还;3、原告拿着被告的人寿保险合同等凭证,当时存了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某到本院起诉被告李某离婚,2014年5月21日撤诉。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一份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李某,该保险凭证目前在原告吴某处,且保险尚未到期,保险金额为4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的赔偿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40000元新华人寿保险应得份额及利息的权利。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人寿保险一份,存款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3年,投保人为原告吴某,目前该保险在原告处,保险尚未到期,被告李某自愿放弃保险利息。夫妻共同财产卖地钱3400元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某到本院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后撤诉,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一份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李某,该保险凭证目前在原告吴某处,且保险尚未到期。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放弃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应得份额及利息的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人寿保险一份,存款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3年,投保人为原告吴某,目前该保险在原告处,保险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保险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吴某应当返还被告李某5000元。对该保险到期利息被告李某自愿放弃,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卖地钱3400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该卖地钱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吴某应当返还被告李某1700元。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分四次取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11393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取走了该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要求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上的“吴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四笔存款的取出时间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吴某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且原告吴某已经撤回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有八亩承包地对外承租,要求原告每年支付土地承包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的八亩承包地包含所有家庭成员的土地,具体每人的承包地亩数、位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承包地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67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宪普审判员 王子明审判员 王章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