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鞠红波、刘文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鞠红波,刘文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张海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红波,个体户。被告刘文远,个体户。原告张海军诉被告鞠红波、刘文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被告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徐集乡林码中心村别墅中的铝合金窗户和外墙油漆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价格为铝合金每平方米150元,油漆每平方米16元。原告所做工程结束后,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替被告所做铝合金门窗及油漆总价款为402490元,双方约定以第一排9号和第二排4号房屋折抵工程款,每平方米760元,每套184平方米,一套价值139840元,两套共计279680元,工程款经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81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22810元以及鉴定费5000元。被告刘文远辩称:我与被告鞠红波是合作关系,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原、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原告与两被告所签,当时三人均在场,以房子折抵价款也是双方协商的,折抵工程款给原告的第一排9号房屋是事实,被告从2008年年后未到工地上去,所以第二排4号房屋折抵工程款时,本人已不负责工地事务。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怎么做、做多少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具体是由被告鞠红波负责的。但原告所做工程的房屋面积均一样,均为184平方米每套。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无异议,鉴定费5000元无异议。被告鞠红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刘文远、鞠红波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刘文远、鞠红波(甲方)将徐集乡林码中心村别墅中的铝合金窗户和外墙油漆承包给原告张海军(乙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为:一、承包性质: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铝合金材料制作安装,油漆中的所有材料、机械、脚手、小型工具及人工制作安装,施工制作时按操作规程施工,如发生意外由乙方自己负责和甲方无关。三、材料要求:铝合金材料必须达到厚度为0.9毫米,玻璃为普通3毫米。外墙材料要求:底为白水泥掺胶批腻子,找补、打砂纸、外墙刷乳胶漆二至三遍(保证不透底,三年内不退色,色泽一致)。四、承包价格:1、铝合金按实际尺寸每平方米150元;2、油漆按实际做的外墙面积,每平方米16元;五、工期:按整体进度计划进行,延迟1天罚款100元,提前一天奖100元。(每排外粉底完成五日内窗框上好,外墙油漆完成十日内完成每幢窗内)六、付款方式:西头为壹,以二排4号别墅房价每平方米760元,抵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互相找差结算结清。第一排9号。七、其他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严禁喝酒和违规操作,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八。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违约金贰万元。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海军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将一排9号及二排4号别墅以每平方米760元价格折抵工程款,两套房屋均已实际交付。另查明,被告鞠红波与被告刘文远系合伙关系。经本院委托,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08年10月5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作出涟价民发【2014】010号《关于张海军在徐集乡林码中心村所做的铝合金窗及外墙乳胶漆粉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肆佰玖拾元整(¥4024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刘文远、鞠红波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对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应给付相应的报酬。对原告张海军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涟价民发【2014】010号《关于张海军在徐集乡林码中心村所做的铝合金窗及外墙乳胶漆粉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肆佰玖拾元整(¥4024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约定以一排9号和二排4号别墅折抵工程款,折抵房屋价款为每套184平方米,每平方米760元,即两套房屋折抵工程款27968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张海军应得工程款为402490元,扣除折抵工程款279680元,还应得工程款122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远、鞠红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海军工程款12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刘文远、鞠红波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文远、鞠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