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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光运,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周光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忠星(曾用名李志刚,另案处理)为了向被害人曹某(债务人)、韩某(担保人)索要200万元欠款,采取语言恐吓等方式,强行将曹某、韩某从济宁市任城区欧克咖啡店开车带至任城区喻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湖里的一平房内。上述三人先对曹某采取打耳光、脱光衣服,捆绑双手、用湿毛巾捂嘴灌水等方式,逼迫曹某筹款还钱,后由李某甲、李某乙开车带着韩某返回位于任城区南张镇的济宁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韩某的办公室内,继续逼迫韩某筹款还钱。直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警方当场抓获后,韩某才得以解救。在得知在此消息后,在济宁市任城区城区内,李忠星等人才将曹某放回。至此,被害人曹某、韩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小时余。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曹某、韩某的陈述;4、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当庭辩称非法拘禁被害人之前并没有预谋,盲目听从了他人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邀请到案发现场向被害人索取债务,没有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而是出于哥们义气盲目听从了他人安排。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的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韩某担保,被害人曹某于2014年7月向李忠星(曾用名李志刚,另案处理)借款200万元,其中有被告人李某乙50万元,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忠星,采取语言恐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曹某、韩某从济宁市任城区欧克咖啡店开车带至任城区喻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湖里的湖畔情饭店一平房内,威胁曹某脱光衣服,并采取打耳光、用绳反捆绑双手、用湿毛巾捂嘴灌水等方式,逼迫曹某筹款还钱。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开车带着韩某到位于任城区南张镇的济宁市联众商贸有限公司韩某的办公室内,继续逼迫韩某筹款还钱。因韩某的家人接到韩某的电话后报警,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将韩某解救,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场抓获。接着看管曹某的李忠星等人得知此消息后将曹某放回。至此,被害人曹某、韩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小时余。2014年10月18日,李忠星与曹某协商免去借款利息作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分别找韩某协商此事,因韩某欠外债,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郑某、苗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嘉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达5小时余,期间有侮辱、殴打被害人曹某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解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1)嘉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