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本海与柘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海,柘城县公安局,吕满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柘行初字第5号原告吕本海,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柘城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付炳中。柘城县公安局岗王乡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吕满意,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吕本海不服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3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海、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金德,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德启、委托代理人李新建、付炳中,第三人吕满意、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柘公(岗)行罚决字(2014)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吕本海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柘城县岗王镇张寨村委会东吕村村民吕本海故意将本村村民吕满意家的落水管和下水道砸毁,被砸物品价值3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吕本海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吕满意陈述;证实吕本海将吕满意落水管道损毁的事实。(二)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吕本海陈述;证实吕本海将吕满意落水管道损毁的事实。(三)2014年12月5日吕江涛证言、2014年12月9日张麦林证言、2014年12月9日吕清元证言、2014年12月5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吕本海将吕满意落水管道损毁的事实。(四)2014年12月9日王义权证言、2014年12月5日柘城县司法所勘测证明一份、岗王乡字第1711468号吕生元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吕满意的落水管道建在吕满意的宅基地上。(五)柘价证鉴(2014)092号鉴定书;证实吕满意被损毁的落水管价值337元。(六)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吕满意的落水管道被损毁。原告吕本海诉称:吕满意与吕本海是老邻居,两家共用一条公共出路,该出路为一米五宽,原告住在该公共出路的西边,2014年吕满意在没有征得本村村民和吕本海的同意下,违章进行建筑,强行霸占公共出路一米宽,致使广大的村民和吕本海在该条公共出路无法顺利通行,给吕本海一家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障碍,吕本海多次找吕满意协商公共出路事宜,吕满意不但不予理睬,反而在公共出路上安装落水管和修地下水道,使两家的公共出路无法通行,在无奈的情况下,吕本海实行自力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吕满意的落水管和地下水道进行拆除,完全合理、合法。柘城县公安局不去正确履行调查职责,而是偏听偏信,违背客观事实,与2014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柘公(岗)行罚字(2014)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认为即使原告有过错,也不应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柘公(岗)行罚决字(2014)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本瑞证人证言,2、沈秀兰证人证言,3、何中莲调查笔录证明吕本海与吕满意之间的公共出路为四尺半。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根据调查材料,证实吕满意并未占用公共出路,吕满意安装的落水管道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之内,并未侵犯吕本海的合法权益。吕本海认为自己虽有过错,但是在无奈情况下实行的自力救济,所谓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力量,运用合法的手段,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回复到原来的状态的一种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一种自救行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执,乡司法所已进行了调解,吕本海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但吕本海置法律于不顾,手持锛镢,私自将吕满意的落水管损毁,其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吕满意的私人财产,因此,吕本海的行为不是自力救济,而是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吕本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吕本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本案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柘公(岗)行罚决字(2014)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吕满意辩称:被告所作柘公(岗)行罚决字(2014)0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柘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2份第三人吕满意的陈述异议为陈述不真实,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异议为不客观,不真实,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审核责任表异议为违反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审核责任属于公安局内部执法的一个监督机制;对调解协议书的异议是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让步,应是无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是不得已;对柘城县岗王司法所的勘测证明异议是这份证据系吕满意伪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对吕生元的土地使用证异议是有涂改,没有加盖印章证明,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理由是不客观真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本海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柘城县岗王镇张寨村委会东吕村村民吕本海故意将本村村民吕满意家的落水管和下水道砸毁,被砸物品价值3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吕本海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吕本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本海以本村村民吕满意家的落水管安装到公用出路上影响其出入为由,手持锛鐝将吕满意家的落水管损毁,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落水管的价值为337元。原告吕本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吕本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以自己行为虽有过错,但不应受到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本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本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虹审判员 王天峰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