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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芦志刚与杨卫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志刚,杨卫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志刚,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红,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芦志刚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杨卫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20日,我与芦志刚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0年年底共同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158号内1号的宅基地及地上物拆迁,根据拆迁政策,我应当享有拆迁相应的周转费,但芦志刚擅自将属于我的周转费从村委会处领取,芦志刚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芦志刚返还我周转费9600元;2、从2014年6月起芦志刚不得领取我的周转费;3、诉讼费由芦志刚承担。芦志刚辩称:杨卫红所诉周转费是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当时双方没有离婚,是夫妻共同财产。周转费是依据宅基地按户发放。我与杨卫红已经离婚,离婚后杨卫红应将户口迁出,不迁出是杨卫红个人行为。根据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周转费按宅院发放,不是按个人计算,我领取的周转费与杨卫红无关。杨卫红享有的权利应��拆迁办申请,不应向我主张。不同意杨卫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依据芦志刚所签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及法院生效判决,杨卫红作为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中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之一,协议中的各项补偿款中应有杨卫红的份额。周转费是拆迁方在未交付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给付被拆迁人根据当地租房标准的房屋租金。现回迁安置房仍不具备入住条件,拆迁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的周转费中有属于杨卫红的份额。芦志刚已领取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周转费28800元,且芦志刚自认与杨卫红于2008年已经分居,对属于杨卫红的周转费份额,芦志刚应予返还。杨卫红要求芦志刚返还周转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同理,芦志刚关��周转费按宅院发放,与杨卫红无关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以后的周转费尚未发生,杨卫红要求芦志刚不得领取,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芦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卫红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周转费九千六百元。二、驳回杨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芦志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周转费用是按宅院计算的,我与杨卫红离婚后,一户变两户,各自在外租房居住,发放的周转费是给我的,杨卫红不申请周转费是她的个人行为,不应该从我这里分割;我与杨卫红2013年7月18日离���,在这之前,杨卫红一直在家中居住,只是我多年来一直在外租房,杨卫红不存在租房问题,不应领取周转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卫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卫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杨卫红与芦志刚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芦思杨。双方婚后与芦志刚父母在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158号生活。其中户口簿显示芦志刚与杨卫红所居宅院为独义村158号内1号,芦志刚父母所居院落为独义村158号。2010年杨卫红与芦志刚居住的宅院进行拆迁,该宅院存在两份补偿协议,其中一份为芦志刚(乙方)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长阳镇北部组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被拆迁人应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0056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34984元、附属物补偿款111791元、搬家补助费4766元、提前搬家奖励30000元、拆迁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22800元等共计834909元及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每人4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奖励20平方米);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3人,为芦志刚、杨卫红、芦思杨;其中周转费补助期限约定,该协议对应时间段是协议签订之月至2012年6月,如果回迁安置房在2012年6月底仍不具备入住条件,则甲方须自2012年7月1日起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标准支付乙方周转费,直至回迁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2013年7月,杨卫红与芦志刚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芦思杨由芦志刚抚养。同年,杨卫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芦志刚代表杨卫红及其女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周转费及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芦志刚与杨卫红及二人之女三人所平均享有的权益,其中独生子女奖励面积应为奖励给芦志刚与杨卫红双方响应国家计生政策所获得奖励,应由芦志刚与杨卫红平均分割。该协议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拆迁配合奖应为芦志刚与杨卫红响应拆迁政策所得奖励,应归芦志刚与杨卫红平均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款应视为芦志刚与杨卫红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转化的补偿利益。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芦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卫红拆迁补偿款三十二万元。二、杨卫红在芦志刚所签长阳镇北部组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中享有五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芦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驳回了芦志刚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杨卫红主张2012年与芦志刚分居,芦志刚则称双方2008年开始分居,并提交《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迁安置指导意见》,称周转费按宅院计算,结合长阳及周边地区租房均价,每一合法宅院每月补助1200元,如该宅院内超过三人,超出部分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0元周转费。杨卫红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周转费28800元已转入芦志刚账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10326号民事判决书、独义村村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芦志刚所签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中,杨卫红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协议中各项补偿款为芦志刚、杨卫红、芦思杨三人所平均享有的权益,因此周转费应有杨卫红的份额。由于回迁安置房不具备入住条件,拆迁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向芦志刚支付了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周转费,芦志刚亦领取了上述周转费,故属于杨卫红的周转费份额,芦志刚应予返还。芦志刚关于周转费按宅院发放,离婚前杨卫红居住在家,不产生周转费,离婚后杨卫红不属于芦志刚户,不应分割周转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芦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芦志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