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万贵、裴明银与被上诉人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贵,裴明银,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贵。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明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洮县北关458号。法定代表人:张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万贵、裴明银为与被上诉人临洮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王万贵、裴明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王万贵、裴明银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万贵、裴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泉,被上诉人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芦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