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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崔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家盖房,未经我同意就将一车石头倒在我家门口,并将我用来做饭的柴火压在石头下面,我给被告说了此情况,但被告家不理,我便把这一情���向同村一老人诉说时,被告仗着年轻力壮,在我已回家的情况下,一脚踏开我家的铁门,冲进我家,在我身上打了两拳,并用脚在我右小腿上踢了一脚,还扬言要杀我一家。当时我便头晕目眩,心慌气短,直到晚上,在外打工回家的儿子看到我脸色煞白,浑身发抖,才将我送县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惊吓导致神经官能症,冠心病发作。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5日好转出院。由于被告的行为及语言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经村、组及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服从调解。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1条、第22条及相关规定,状诉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637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家盖房时将一车石头倒在原告家门口,并将原告家做饭用的柴火压在石头下面,原告便在家门口谩骂,被告一时气愤向原告冲去,原告就进了家门,被告一脚踏开原告家的铁门,冲进原告家,并用脚踢原告时被别人劝阻。到晚上,原告的儿子回家看到后将原告送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精神创伤综合征;3、神经衰弱。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857.5元。另外,给原告造成其它经济损失为: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青化派出所对陈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本应处理好村民关系,遇事时应相互忍让,协商解决问题。原告明知被告在建房,理应给予被告方便,不应在被告占用其院门前地方时,采用谩骂的方式使矛盾激化,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未致伤原告,但其采取粗暴的行为,使原告受惊吓而引起旧病复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给其赔礼道歉,因被告有过错,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65.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理;由被告崔某某给予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87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