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小区南侧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的供述、证人邢×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