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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大某河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大某河村民委员会,刘某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五莲县大某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春。委托代理人:赵德好。本院在审理原告五莲县大某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丁学星人民陪审员  李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