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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仲淑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仲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100号罪犯仲淑兰,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仲淑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仲淑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认清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仲淑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仲淑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仲淑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仲淑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