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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仙珍与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仙珍,XX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高仙珍。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丽。原告高仙珍为与被告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仙珍起诉称:被告XX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XX丽于2014年6月5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所借款项汇入借款人XX丽指定的泰隆银行账户。借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一、被告XX丽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原告为实现行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仙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丽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XX丽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XX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XX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仙珍与被告XX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XX丽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8%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仙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XX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